網絡傳銷犯罪研究系列(十)如何理解傳銷活動中對于30人和120人的規定
2022/5/11 8:52:06
點擊率[493]
評論[0]
【法寶引證碼】
【學科類別】刑法學
【出處】微信公眾號:三人刑團隊
【寫作時間】2022年
【中文關鍵字】傳銷罪;傳銷組織
【全文】
傳銷犯罪中,關于30人和120人的規定,主要規定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和《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
那么該類規定中的30人和120人具體是對于傳銷組織參與人員的要求還是對于組織者、領導直接/間接發展下線的規定?
實務中認知不一,但是目前比較官方的觀點認為:此處的30人和120人是對于傳銷組織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數量的要求,而非對于組織者和領導者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要求。
在作者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干部的陳國慶、韓耀元、吳橋濱《關于傳銷案件的法律適用:七條規定明確六方面問題》一文中,提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行為犯,即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傳銷活動就構成犯罪,就可以對組織者和領導者進行追究刑事責任。而又考慮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屬于涉眾型經濟犯罪,出于各種考慮,特別是避免刑事打擊面不當擴大等因素,根據刑法條文的規定,主要從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的人員數量,以及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的層級上進行了量化。即認為如果傳銷組織的參與人員達到了30人以上且存在三個級別,該傳銷組織的社會危害性就明顯呈現,即應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而且該文中明確的指出了將30人理解為組織者和領導者發展的傳銷活動人員這一觀點屬于沒有把握刑法和《立案追訴標準(二)》規定的原意。從本文的觀點來看,即給了明確的結論,即所謂的30人的標準只是為了更好的兼顧類罪平衡、避免擴大打擊面而制定的量化標準。同樣的規定在司法解釋中的120人的標準,按照該文的意見同樣不能理解為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而只能理解為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數量。
由此,在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辯護過程中,如果選擇將行為人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數不滿30人作為“無罪”辯護的理由則存在理解現有法律規定不準確的情形。
而結合前文論述,正確的無罪辯護思路(不考慮情節輕微不起訴情形)應主要圍繞兩點考慮:
第一,涉案人員的行為并未達到追訴標準
鑒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行為犯,即實施了規定的行為就符合了刑法中罪名的規定,但是并非所有的該種行為均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因為追究刑事責任與否需要根據《立案追訴標準(二)》中已經明確的追訴標準進行判斷,即是否達到傳銷活動參與人員達到了30人,以及形成了三個級別。
如果兩個條件同時符合就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如果兩個條件缺少其中一個或兩個則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實務案例:
在《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2集)的“曾國堅等非法經營案”中就明確提及了曾國堅等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理由:“現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不足三十人”,因此得出了曾國堅等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結論,最終該案改判無罪。
第二,涉案人員不屬于傳銷活動中的組織者、領導者
既然30人是對于參與傳銷活動人數的規定,那么在達到該標準后,也并未所有參與者均需要承擔責任,因為只有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從該角度出發提出“無罪”的辯護主張,則需要證明涉案人員不屬于組織者、領導者。具體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由于組織者、領導者可以分為多個種類,因此,在提出辯護意見時,要首先判斷檢方指控的組織者或領導者屬于何種種類,要有針對性的主張涉案人員不屬于指控的組織者或領導者的種類。
實務案例:
河北省石家莊長安區法院(2013)長刑再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王銀榮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銀榮參與了傳銷活動,并發展下線代理商、業務員,獲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傳銷的組織者、領導者;《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下稱《規定(二)》)第七十八條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原審被告人王銀榮并不屬于傳銷活動組織者、領導者,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
本文是車沖律師結合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等資金盤、殺豬盤案件的實務經驗總結所得,希望對該類涉案人員的刑事辯護工作有所幫助。
【作者簡介】
車沖,廣東法丞匯俊律師事務所律師。
車沖,廣東法丞匯俊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網站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網站的觀點與看法。
轉載請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網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