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金融詐騙
對于金融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實務界多以推定的方式來證明,然而,推定是一種典型的返溯的、從果到因的思考范式,存在諸多疑問。首先,推定在方法論上先天不足,即一個結果的出現是由于多個原因引起,而推定卻將這個結果歸因于一種原因。其次,推定極易陷入結果歸責的泥潭。再次,責任與行為同在的原則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出現在行為時才有效,然而,推定只能解決有或沒有的問題,卻無法解決何時有的疑問。綜上可見,推定是一種較為粗糙的證明方法。
面對這些疑惑,筆者認為,一方面,不能因為“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明存在困難就否定該要素的必要性,也不能通過證明方式上的選擇間接地排除該要素。另一方面,推定是司法實踐中證明“非法占有目的”不得已的方法,如果把對“非法占有目的”證成的任務完全由司法推定來承擔,顯然其將不堪重負。筆者認為,對“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明應“綜合施策”,實現程序和實體,立法和司法之間的相互支援,從而達到司法有效推定的目的。具體來說,應該從以下幾點展開:
第一、由果溯因缺陷的破解。通過司法推定對“非法占有目的”進行證明事實上是排除了其他導致結果發生的原因存在的可能。為了最大限度地減少這種證明方法帶來的副作用,應重點關注“果”的選擇和“因”的可商榷。具體來講,“果”的選擇是指對基礎事實的選擇,不能單純看結果如何,而應該重視行為人在行為時表露出的意圖和事實。“因”的可商榷是指司法推定只是暫時性的認定,允許被告人提出反駁意見。但是,要求被告人證明基礎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不存在生活經驗上的聯系看似簡單實則不能,因此,筆者認為,只要被告人提出合理的懷疑,檢察機關就應該重新考慮基礎事實,考量是否有其他原因存在的可能。
第二、結果歸責的破解。在司法推定過程中導致結果歸責出現的原因很多,如司法者出于操作的簡便而怠于證明、立法的導向等,其中,司法操作技巧影響甚巨。在筆者看來,司法推定的結論是否公正和基礎事實的選擇有莫大之聯系,犯罪行為導向危害結果只是其中一種因果進路,從危害結果著手直接推定犯罪行為,進而證成犯罪目的的存在顯然有悖事實發展規律。合適的做法是,重點考察犯罪行為前和行為中行為人所表露的意圖,輔之考量危害結果。換言之,危害結果只是我們開始尋找基礎事實的線索,其在司法推定中的重要性是有限的。
第三、行為與責任不同在的破解。“從果到因”的司法推定方式只能證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卻不能明確“非法占有目的”何時存在。然而,當代刑法理論重視責任主義的建構,強調行為與責任同在。以集資詐騙罪為例,司法解釋規定了“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將集資款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等,縱使我們承認這些事由能夠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但是,該目的是在騙取集資款時就存在了還是在取得集資款后行為人基于其他原因才產生的,司法推定本身無法給我們答案。然而,像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則能較好地反映出行為人在行為時就伴隨有不歸還集資款的意圖。通過分析,筆者認為,司法機關在適用推定時應重點關注行為人在行為過程中的事實材料,即使發現危害結果的存在,但倘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時存在“非法占有”的可能,應禁止司法推定。
第四、對現有司法性文件規定的反思。集中規定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認定方法的是2001年《全國法院關于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上述文件中關于司法推定的基礎事實分為兩種:一種是以行為過程中的事實為資料,如“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還有一種是以犯罪行為結束后出現的結果或狀態作為判斷資料,如“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筆者認為,司法解釋應該減少以犯罪后的結果或狀態作為司法推定基礎事實的數量,通過增加以行為過程中的事實為基礎事實的數量來強化“非法占有目的”在犯罪認定中應扮演的角色。
第五、對現有刑法立法體例的肯定。通過司法推定的方式來證明“非法占有目的”對司法者的專業素養要求頗高,需要裁判者在把握大量事實后剔除“非法占用”的情形,歸納“非法占有”的事宜。為了避免實務中“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怠于區別的情況,刑法可以考慮選擇性地規制某些領域的“非法占用”支配下的騙取行為,當然,其法定刑應有別于“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詐騙行為。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設的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就是一次非常好的嘗試。
江奧立,單位為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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